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鼎軒律師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莊翠華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奕廷 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751,75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債權人認聲請人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57,38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76,45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8,038元,而其名下有投資財產80,00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684,07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57,00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114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10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113年度每月申報所得平均約57,00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 主張需扶養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孫○○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48元,名下另有投資財產1,550元,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5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29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113年度年度部分以該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26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504)÷3=4,266】;114年度部分則以該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915元為度【計算式:(19,248-4,504)÷3=4,91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114年度計算,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843元(計算式:57,006-19,248-4,915=32,84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擔任兼職家教,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0,000元,此期間所得共計200,000元;嗣於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此期間所得共計220,074元,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亦任職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此期間所得共計373,273元;另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有擔任家教之兼職所得41,815元,且曾於112年4月4日領取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而其名下有投資財產119,150元,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20,074元、538,91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4,91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112年10月3日陳報狀所附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暨領收兼職家教所得、政府普發現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券存摺庫存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841,162元(計算式:200,000+220,074+373,273+41,815+6,000=841,16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8,802元為度【計算式:(16,009×5月)+(17,303×19月)=408,802】。 ⑵關於聲請人母親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又其母親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間所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為4,193元,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則為每月4,227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開114年10月3日函文附卷 可佐,則扣除 國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0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939元為度【計算式:(16,009-4,193)÷3=3,939】;聲請人於111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70元為度【計算式:(17,303-4,193)÷3=4,370】; 聲請人於112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59元為度【計算式:(17,303-4,227)÷3=4,35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02,648元為度 【計算式:(3,939×5月)+(4,370×12月)+(4,359×7月)=102,648】。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11,450元(計算式:408,802+102,648=511,450)。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329,712元(計算式:841,162-511,450=329,71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57,38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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