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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秀芬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黃秀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186,798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78,9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承現於工地受雇販賣冷飲,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2,000元,111至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工作照片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6,040元之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19,248元,尚屬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於工地受雇販賣冷飲,每月薪資為22,000元,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收入應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
 ⒉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依上開標準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13,978元(計算式:16,009×1+17,303×23=413,978元)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3,978元,尚餘114,02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78,995元,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