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采臻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55,31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7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任職於松詠有限公司擔任加油站加油鐘點工,每月薪資視工作時數而定,依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2,2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1,529元,而其名下有111年出廠,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表示無法預估殘值之汽車,另有曾於111年12月間解約之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9,877元(美金916.78元,以匯率32.59列計),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4,60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217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114年10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08436號函及所附保單解約確認單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113年度每月平均申報所得26,21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7月至114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 主張需扶養需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然因父親蔡○○於114年2月間死亡,故將原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一併給付母親,每月仍支出2,000元。查聲請人父親於113年度申報所得61,329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勞保老年年金17,100元,且聲請人父親尚有每月10,000元餘之公益彩券經銷商收入,另母親蘇○○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8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2940號函等附卷可證,則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父親尚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後不足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3,222元為度【計算式:(17,303-10,859)÷2=3,22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149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914元(計算式:26,217-17,303-1,000=7,91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310,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833元),嗣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自112年4月18日起任職於松詠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563元,另於110、111年間曾領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約26,210元、26,556元,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領有政府失業補助42,240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434元、323,64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971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松詠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2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641,406元【計算式:(25,833×20月)+(26,210×1/2年)+42,240+26,556+(28,563×1.5月)=641,406】。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35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7,508元為度【計算式:(16,009×6月)+(17,303×18月)=407,508】。 ⑵關於聲請人母親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3,5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10,292)÷2=3,5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元,應屬可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度(計算式:1,000×24月=24,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31,508元(計算式:407,508+24,000=431,508)。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09,898元(計算式:641,406-431,508=209,89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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