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向電信業者申辦電信服務,及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717,46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9號債權表),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1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更生,並經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12年5月18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經聲請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13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30,60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雙福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從事長照服務員工作,依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及自115年6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匯款之凱基銀行存摺所示,其自113年1月至同年6月任職於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
暨照顧協會,領取薪資計160,707元,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1月31日任職於長益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28,899元,114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雙福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
迄至115年2月5日領取薪資339,592元,此
期間薪資總額為629,19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200元。現勞保投保於財團法人雙福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台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各為11,100元、28,590元。113年3月14日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金貼55,440元,自113年2月1日起放棄領取租金補貼,名下有無殘值汽車、機車各1輛、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0,601元,
解約金部分經本院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由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30,60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摺內頁、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壽字第11200176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壽字第1130051300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機車行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2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329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383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09年至111年任職於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51,515元、278,458元、307,381元,經核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2,626元、23,205元、25,615元,並於111年8月29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2,277元,名下有無殘值汽車、機車各1輛、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0,60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壽字第11200176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壽字第11300513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200號函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533,848元核算(計算式:12,626×4個月+23,205×12個月+25,615×8個月=533,848),應足反映其
聲請更生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勞工職災
傷病給付22,777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與上開標準同,應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3,408元(計算式:15,719×4個月+16,009×12個月+17,303×8個月=393,40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0,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044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0,601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