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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敬樺(原名簡志宜)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敬樺(原名簡志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敬樺(原名簡志宜)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548,374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4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7,0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承接輔康企業有限公司之輔具修理工作,係按件計酬、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從事惠德勝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健食品推廣工作,係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5,000元;而其名下有於110年11月間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05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款7,000元(自114年1月起核撥6,4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扶助9,024元、育兒津貼13,000元,另於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各2,313元,換算約每月約578元;而其雖有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11筆土地,均為共有,且除編號9、10、13號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可認有相當價值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或面積甚小而無拍賣變價實益,經聲請人提出相當保單解約金及編號9、10、13號部分土地現值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17,050元到院後清償予債權人,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4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領取津貼列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113)三法字第0003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6334700號函及所附核撥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1351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說明,且其於113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工作收入25,000元加計所領補助29,602元後,共54,602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4,160元。查聲請人配偶廖○○為外國籍,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175,721元,名下僅有一輛91年間出廠之無殘值汽車,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年12月、111年5月、113年1月間生,於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19,248為標準,則113年間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69,2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9,212);114年間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76,992元為度(計算式:19,248×4=76,99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4,160元,應屬可採。
 ⒊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6,040元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1,991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所列膳食費、電信網路費各高達12,000元、2,2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54,602-17,303-64,160=-26,861);114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54,602-19,248-64,160=-28,806),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項目
土地應有部分
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
小額存款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888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888
5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888
6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44
7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48
8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48
9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8
10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8
1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3240
1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3240
1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