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橋簡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於如附表「提示日即
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寶真(原名:吳蓮花),但並未填票
發票日,且有告知吳寶真如需用票需先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後,方能交付
第三人,
詎吳寶真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交付他人,系爭支票發票日既
非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應找吳蓮花清償,要求上訴人清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抗辯,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部分抗辯係針對吳寶真,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7、148頁),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抗辯,本院自毋庸審認上訴人抗辯是否有理由,
併予敘明。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1、上訴人不否認曾將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借予吳寶真,僅抗辯吳寶真未經同意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交付他人,
惟若上訴人未授權吳寶真填寫支票之發票日,自得於吳寶真需用票時,再簽發支票予吳寶真即可,無事先交付支票予吳寶真保管之必要,由此應可推認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寶真之同時,應有授權吳寶真填載發票日。
2、上訴人前就吳寶真於其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乙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寶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記載上訴人於該署偵查中陳稱:「我(即上訴人)之前借給
被告(即吳寶真)的支票,有些發票日期是我填的,有些是被告填的,之前由被告填寫發票日的支票,有些在我這裡,因為被告拿去跟別人借錢,他有還錢就會把支票拿回來還我」,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第162頁),亦
可徵上訴人確曾授權吳寶真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既授權吳寶真填載支票發票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