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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    張文乾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謝承翰  
附帶上訴人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參照)。查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無訛乙情,有繳費收據、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64頁),亦未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抵觸,是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附帶上訴,應屬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見簡上卷第164頁),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校前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於另案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判決認定扣除強制險理賠91,570元後,得請求1,173,873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信為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請求賠償,為兩造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1頁),是為本件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以事發前平均年薪1,103,909元即每月平均薪資91,9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013,534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3,53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13,53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答辯:對系爭事故發生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均不爭執,然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為59,978元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以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每月收入為事故發生當月本俸51,418元加計40%即71,985元,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4,120,831元,並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884,582元(4,120,831元×70%=2,884,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金額中801,73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在統一公司19年擔任門市主管,車禍前3年每月薪資91,992元為其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每年損失金額為430,523元(91,992元×12月×39%=430,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以113年7月4日起至129年12月15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16年5月12日工作期間,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5,266,172元,復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3,686,320元(5,266,172元×70%=3,686,320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801,738元(3,686,320元-原審判決准許金額2,884,582元=801,738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1,738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答辯、提起附帶上訴以:依統一超商陳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本俸加相關津貼共59,978元,又其每年本俸調整幅度約3%,故上訴人之薪資應以每月59,978元計算較為合理,以此計算上訴人僅得請求2,403,434元,原審判決逕以本俸51,418元加計40%計算調漲為71,985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超過2,403,43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校前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㈢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
 ㈣11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判決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交通費、慰撫金,扣除強制險理賠91,570元後,已判准1,173,873元確定。
八、本件爭點:應以每月薪資若干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原審判決4,120,831元×70%=2,884,582元),以若干元為正當(上訴人主張以月薪91,992元計算,被上訴人、參加人主張以59,978元計算)?(見簡上卷第51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再按績效獎金,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加班費固為勞工工作之報酬,惟非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其平均年所得1,103,909元(含年終、考績獎金等),主張以月薪91,992元(1,103,909元÷12=91,992元)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之賠償金額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㈢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之每月本俸為51,41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173頁)。復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公司結果,可知年終獎金於每年12月發放,為公司章程、工作規則所定應固定發放,具經常性給予性質,然勞積獎金(含淨利成長獎金)屬目標達成獎金性質,非屬固定額度、必須發放之款項,及通訊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區顧問交通費非經常性給予等語,有統一超公司114年5月2日陳報狀(見簡上卷第79頁),可見年終獎金可計入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然勞積獎金、通訊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區顧問交通費則無法計入。上訴人主張勞積獎金、通訊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區顧問交通費均屬經常性給予云云(見簡上卷第189至190頁),委無可採。
 ㈣而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之12月間分別領取年終獎金55,883元、59,893元、60,268元乙情,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6頁),復有統一超公司回覆之薪資明細表、上訴人之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簡上卷第141、147、155至15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換算成每月固定給予金額為4,890元等語(55,883元+59,893元+60,268元=176,044元;176,044元÷3年÷12月=4,890元),堪可採信。又統一超公司認定每月交通津貼1,000元、區顧問津貼2,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為每月經常性給予(見簡上卷第149頁),總共5,900元(1,000元+2,500元+2,400元=5,9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可得經常性給予為62,208元(本俸51,418元+三項津貼5,900元+年終獎金換算每月金額4,890元=62,208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88頁),堪可採信。
 ㈤至於加班費部分,統一超公司回函之表格雖列為經常性給予(見簡上卷第149頁),然其表示加班費定義係超出正常工時之工資與加班轉代休、未休之到期轉加班費,可見係依具體加班事實核報之金額,又由統一超公司函覆上訴人領取紀錄,可見非每月均有領取,自難認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㈥以上訴人為64年次成年男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統一超公司任職約19年,職位為門市區域主管,負責門市管理及輔導,其於108至110年每年實領收入均超過1,00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又由上訴人110年3月本俸49,493元、111年3月本俸50,167元、111年7月本俸51,418元,可見每年本俸調整約3%,應以調幅平均值來計算乙情,此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3頁),是應考慮薪資收入增幅之情形,並以平均增幅之比例納入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審酌因素。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乙情,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以第2年開始每年增幅3%算至第16年,較第1年之增幅為55.8%,取其一半為27.9%,是以此增幅計算上訴人每月可得經常性給予為79,564元(62,208元×127.9%=79,564元),應屬合理。準此,以每月勞動能力79,56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之每年損失金額為372,360元(79,564元×12月×39%=372,360元),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16年5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4,554,179元【計算方式為:372,360×11.00000000+(372,3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554,179.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見原審卷第158頁、簡上卷第51頁),從而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187,925元(4,554,179元×70%=3,187,925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7月1日發生事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7,925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判決駁回303,343元(3,187,925元-原審判決准許2,884,582元=303,343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准許金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