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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劉景緒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黃皓群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鑫城,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民間拖吊公司拖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償還款項以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執意要將系爭車輛拍賣,且擅自將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後賤價拍賣,致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拿到錢,若被上訴人當初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買回,即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後尚需執行所餘款項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合理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事由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找的鑑價人員都是他們的人,有無私下勾結不清楚,雖沒有證據可提供,但正常思維來講不合理,今年我有去詢價,同時期車款價格是8至10萬元,故被上訴人是賤賣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另補陳:系爭執行程序已因上訴人離職退保,無從繼續扣押薪資而執行無效果終結在案,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係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出具證明書,並無賤賣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及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2.系爭車輛前經強制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兩造間本票債權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後所餘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
 3.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權金額尚餘235,255元。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取車拍賣時遭賤價拍賣,且不讓其買回系爭車輛等語,核屬對於系爭車輛取償或執行過程有所爭執,尚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所命給付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另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車輛拍賣價格係賤價拍賣,被上訴人與鑑價人員私下有勾結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今年有去詢價,同時期車款價格是8至10萬元,被上訴人是賤賣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非但未為舉證,且其自陳此部分於原審、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終結時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得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於準備程序後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後悉數消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後尚餘之債權金額為235,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