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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溫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上訴人    張文豪  
追加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起訴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為被告,僅起訴被上訴人張文豪,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始於本院追加華南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張文豪及華南公司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南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其追加,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芳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機車,致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張文豪為華南公司之員工,有答應要照價賠償上訴人,卻沒有賠償,怠於行使職務,違反信賴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允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3,3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答應要照價賠償,華南公司有承保郭芳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但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不理賠車損,而上訴人又無受傷,所以無法理賠,任意險部分,因為上訴人與郭芳璇沒有簽立和解書,且被上訴人張文豪並未答應賠付上訴人,上訴人與張文豪未達成和解共識後,已對郭芳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已經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判決,郭芳璇應賠償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1,330元、交通費2,000元共3,330元及利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豪允諾給付13,300元,為被上訴人張文豪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文豪之line對話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文豪有同意允諾給付上訴人13,300元,況被上訴人張文豪僅為華南公司之員工,並非保險人,並無義務給付保險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文豪此部分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