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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宜倩  


被      告  張高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進發  
            張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園路31巷道路,見原告於路上遛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道路上,以「妳這個雜種、妳這個垃圾」(閩南語,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系爭言詞,但是是原告先向被告吐口水挑釁,應該是原告事先計畫預謀後施行,才有辦法於事發時錄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錄影擷圖、錄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25、30至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系爭言詞之認知,存有蔑視他人人格,貶抑人格尊嚴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有據。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醫檢師,名下有不動產與汽車,每月平均收入約60,000元;被告自陳國小一年級肄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