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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定蔚  
相  對  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時,以鄰近土地之實價錄交易價額為標準,顯有違誤,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00元計算。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屬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7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15平方公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800元。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閱同段其他鄰近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發現位處同段721、7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甚為接近,是認其同時期之交易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1,175元,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與一般鑑價程序所採之比價通則,尚無不同,非無所本,並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故原審依上開調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31,92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06元,自屬合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同段其他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之實際交易單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法所為之職權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