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定蔚
相 對 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
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時,以鄰近土地之實價錄交易價額為標準,顯有違誤,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00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屬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768-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15平方公尺)後,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96,800元。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閱同段其他鄰近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發現位處同段721、7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甚為接近,是認其同時期之交易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1,175元,
堪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與一般鑑價程序所採之比價通則,尚無不同,非無所本,並可免
兩造鑑價之勞費。故原審依上開調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31,92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4,706元,自屬合法,並無不當。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同段其他鄰近地號
土地實價登錄之實際交易單價,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法所為之職權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