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宋健民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參照)。
㈠
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惟上開執行程序所得款項,前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21日發款,而由相對人領取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退還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62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
堪認定。聲請人
嗣於114年10月29日始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已無實益,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