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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大玩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嘉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憲弘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又其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憲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憲弘,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而陳憲弘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憲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又陳憲弘之繼承人陳光榮、張克美、陳頴弘、陳幸君、陳怡君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嘉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嘉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