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但經第一審法院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駁回,
嗣聲請人提起
抗告,並繳納1,500元,又遭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法院既認為聲請人係逾期繳納裁判費,即應退還聲請人逾期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等語。
二、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準用之。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8條、第95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起抗告,即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因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因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繳納抗告費1,500元,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1,500元為其提起抗告所徵收之裁判費,並非補正逾期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因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依
前揭規定應自行負擔上開抗告之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人
猶執前詞主張應退還裁判費1,5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