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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但經第一審法院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繳納1,500元,又遭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法院既認為聲請人係逾期繳納裁判費,即應退還聲請人逾期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等語。
二、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準用之。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8條、第95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抗告,即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因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因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繳納抗告費1,500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1,500元為其提起抗告所徵收之裁判費,並非補正逾期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因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應自行負擔上開抗告之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應退還裁判費1,5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