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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承軒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九六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而此條第2項係修正原第25條: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移置第5條第2項而來,可知,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於修繕增加之價值範圍內,不得對抗善意留置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496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車輛,聲請人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系爭車輛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與相對人,將增添聲請人回復系爭車輛占有之難度,若再遭相對人拍賣系爭車輛,則勢難回復聲請人占有,妨礙聲請人行使留置權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本票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交付系爭車輛,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因修繕增益系爭車輛價值之留置權存在,就系爭車輛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8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其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雖係交付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價值,依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3,704元。惟相對人取回系爭車輛係為拍賣系爭車輛清償其債權,因此,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受償之債權額應為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催告債務人存證信函所載未償債權3,224,568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224,568元及利息459,391元,合計3,683,959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3,683,959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926,039元(計算式:3,683,959元×5%×4.5年=828,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