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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相  對  人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受理,因相對人公司代表人鄭敏郎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上開設立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鄭敏郎,而鄭敏郎死亡後,其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卷第27、29、31頁)。再查,相對人雖尚有兩名股東,然已具狀陳報其等未曾參與公司營運,或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不願意或不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復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1-45頁)。本院徵詢蔡瀚緯律師,業據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專業能力亦甚適任,選任其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