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蔡瀚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受理,因相對人公司代表人鄭敏郎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
等情,
業據提出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誤。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上開設立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鄭敏郎,而鄭敏郎
死亡後,其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司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卷第27、29、31頁)。再查,相對人雖尚有兩名股東,然已具狀陳報其等未曾參與公司營運,或僅為
借名登記股東,不願意或不
適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復有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1-45頁)。本院徵詢蔡瀚緯律師,業據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專業能力亦甚適任,
爰選任其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