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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