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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裕台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九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5年10月1日高隴民良73執11720字第46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聲請人部分財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確定判決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票款債權額為1,169,500元,及其中935,000元自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69,500元及利息2,536,688元【計算式:935,000×5%×(43+153/365)+234,500×5%×(43+83/365)≒2,536,688】,合計3,706,18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3,706,188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97,69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111,856元(計算式:3,706,188元×5%×6年=1,11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1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