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祈靜
張淑鈴
共 同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479,534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
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31,779元(含本金3,648,140元、利息1,069,699元、
違約金213,940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1,479,534元(計算式:4,931,779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6年=1,47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