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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就聲請人築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硯公司)所負債務,對聲請人梁豐任(以下與築硯公司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公司簡稱)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築硯公司於112年間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50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撥款4,801,750元,梁豐任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後築硯公司陸續還款累計194萬元,尚欠2,861,750元,相對人以本票裁定主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74萬元,顯有錯誤。另依系爭契約之利率約定不明,應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本票裁定所載利息為年息16%不合法。聲請人已請求確認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2,861,750元,及請求撤銷超出2,861,750元之執行程序,聲請免供擔保,並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14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574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債權於超過本金2,861,750元部分不存在,並主張其不爭執之本金2,861,750元部分之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而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併向本院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為2,861,750元,非574萬元,及請求撤銷超出2,861,750元之執行程序,應認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案卷審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861,75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非顯無理由。據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861,75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請人就此部分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2,861,75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者既不爭執,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就聲請人不爭執之執行債權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就此部分債權自無必要裁定停止,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本金2,878,250元(計算式:5,740,000-2,861,750=2,878,250)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以本金2,861,750元計算之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相對人本得受償3,515,493元【計算式:2,878,250+(2,878,250×16%×300/365)+(2,861,750×11%×300/365)=3,515,49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3,515,493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054,648元【計算式:3,515,493×5%×6=1,054,6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聲請人對於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期間、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10萬元為適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所稱築硯公司營運困難,梁豐任無其他財產,無擔保能力,請求免除擔保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聲請人仍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