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四號(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2/100000)、其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民國33年間出生,學歷僅國小畢業,高齡80歲,無業且無積蓄,僅靠亡夫之半月退俸每月新台幣(下同)19,747元勉持維生及繳付合庫房貸本息。聲請人因無力維持生活開銷,前向國防部申請於113年4月調整為20,512元,然因合庫本息達約2萬元,不時捉襟見肘。聲請人之女兒及女婿即
第三人周湘雲、孫智霆獲悉後,竟訛稱可轉向玉山銀行低息貸款,並與相對人之人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相對人之人員僭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150萬元借貸契約書及審核書上簽名。
詎於113年7月間遲未獲得撥款,聲請人向兒子即第三人周子剛求助,經其調得謄本始知
上開房地遭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設定240萬元之
抵押權、於113年3月22日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3年6月13日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更於113年10月間收到上開高雄地院
本票裁定,始知相對人偽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4紙本票。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到分毫,已於113年7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61、4143號偵查中。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影本,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形式上
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參酌相對人所執系爭4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並聲請
拍賣上開不動產,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5萬元(250萬元×5%
×6年=7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5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同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