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蔣右民
相 對 人 生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4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部分),應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㈠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43號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受理,業經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業經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名下
不動產,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受有遲延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再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