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九一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9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
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44,21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029,637元,合計13,110,711元【計算式:7,444,215元+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4,636,859元+1,029,637元=13,110,71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
上訴第三審),合計6年。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
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
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
等情,
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3,9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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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終止日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 2、違約金年息之計算式:4.63%×20%=0.92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