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葉文富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
公證社宅事件,業經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下稱
系爭公證
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返還租賃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的標的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公證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則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
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同條第2項列舉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以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提起之訴訟,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
上開規定列舉之事件繫屬於法院,
始足當之。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惟系爭公證異議事件,並
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以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提起之訴訟,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公證異議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
本案事件繫屬,有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