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
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一旦
拍賣,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伊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依
聲請人陳稱及依其檢附之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傳真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其郵寄前開民事起訴狀之投遞進度,前開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投遞成功,有
上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
擔保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