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至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49%計算之利息,
暨逾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則自114年6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9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3,633元(計算式:910,000元×100/365×13.49%=33,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5,133元(計算式:910,000元+33,633元+400元+500元+600元=94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