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美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璿發貴
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被告凱璿發貴不動產有限公司、潘沄蓁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918元、39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918元(計算式:609,918元+391,000元=1,00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