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蔡錦源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5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72,788元與程序費用181元,則上開利息、違約金分別自93年9月25日、93年9月21日起均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7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16,211,28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4,255元【計算式:本金6,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6,211,28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72,788元+程序費用181元=23,184,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