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榮華
黃煒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煒圳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榮華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榮華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222元(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33,979,7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3.08㎡×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建物課稅現值407,300元=3,979,7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