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銘葆
簡志成
簡嘉勳
簡銓佑
簡松田
簡榮嫻
簡麗涓(原名:簡郁庭)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
繼承人陳月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簡松田及簡志成應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楠地字第032660號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第014820號收件,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簡嘉勳及簡銓佑應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9年三楠登字第071790號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跨(東南白河)字第000020號收件,於110年1月5日及110年1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4項請求被告簡松田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6,531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銘葆之債權金額為358,76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系爭遺產之價額為5,270,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被告簡銘葆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1,054,166元(計算式:5,270,831×應繼分比例1/5=1,054,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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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土地價額為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額為建物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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