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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劉瓊文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巫玉珍  
一、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3,31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94年1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為714,088元【計算式:573,319元×(20+277/365)×5%+573,319元×(20+277/365)×5%×20%=714,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其債權額總額應為1,287,407元(計算式:本金573,319元+利息違約金714,088元=1,287,407元),高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85,74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保單價值解約金價額核定為485,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巫玉珍
劉瓊文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485,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