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蘇永智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蔡寶釵與
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被告具狀陳報
前揭保證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4,961元,及均自民國89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4日)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307,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2,586元(計算式:本金2,104,961元+利息及違約金5,307,625元=7,412,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