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明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蔡秀梅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蔡志昇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及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秀華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650元,
及其中343,333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73,317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00,7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7,354元(計算式:1,716,650元+100,704元=1,817,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