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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洪鏽陵(原名:洪麗娟)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837,900元,及其中711,500元自民國87年9月21日起、其中791,100元自87年10月12日起、其中1,335,300元自8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則自87年9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616,017元【計算式:711,500元×(27+58/365)×6%+791,100元×(27+37/365)×6%+1,335,300元×(27+32/365)×6%=4,616,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3,917元【計算式:2,837,900元+4,616,017元=7,453,917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促字第20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837,900元及上揭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則自87年9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616,017元【計算式同前】;至起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4,018元【計算式:2,837,900元+4,616,017元+101元=7,454,018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