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
本票債權(即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58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39,584元=339,5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