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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即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58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39,584元=339,5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4年1月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301/365)年
16%
39.5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