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啓祥
林啓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代位 被告林啓陽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啓祥應將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 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該擔保物價值為3,137,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20,0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7,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