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建男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