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重至
陳重林
陳美麗
陳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陳許榮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陳重林、陳美麗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重至之債權總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97,436元,經核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1,555,200元,依陳重至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2,888,800元,則原告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97,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