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寶玉
裘宗穆
被 告 劉益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車牌號碼00-1101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局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