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淼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97,2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50,381元【計算式:4,597,227元×80/365年×5%=50,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7,608元【計算式:4,597,227元+50,381元=4,647,608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淼鑫工程有限公司1,738,853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9,056元【計算式:1,738,853元×80/365年×5%=19,05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909元【計算式:1,738,853元+19,056元=1,757,909元】。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
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7,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原告淼鑫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