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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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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金  
原      告  淼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漢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97,2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50,381元【計算式:4,597,227元×80/365年×5%=50,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7,608元【計算式:4,597,227元+50,381元=4,647,608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淼鑫工程有限公司1,738,853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9,056元【計算式:1,738,853元×80/365年×5%=19,05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909元【計算式:1,738,853元+19,056元=1,757,909元】。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7,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原告淼鑫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