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嘉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361元,及其中25,615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其中788,383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25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29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72元(計算式:856,361元+7,711元=864,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