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
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陳麗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8/45150)及其上同區段2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1,465,03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1,462㎡+1㎡)×公告土地現值50,500元/㎡×權利範圍28/45150+房屋課稅現值166,500元=1,465,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3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簡宥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8/45150)及其上同區段22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5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1,463,43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1,462㎡+1㎡)×公告土地現值50,500元/㎡×權利範圍28/45150+房屋課稅現值164,900元=1,46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4,5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43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8,462元(計算式:1,465,031元+1,463,431元=2,928,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