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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俊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1月13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7,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451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27,451元=527,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114/365)
15.98%
24,955.07元
2
違約金
500,000元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114/365)
1.598%
2,495.51元
小計
27,45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