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3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28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則自114年8月27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6日)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20,539元【計算式:利息829,338元×111/365年×7.53%+違約金600元×(2+18/31)月=20,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877元(計算式:829,338元+20,539元=84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委任許耀中為代理人,
惟許耀中是否具有
法律專業,或與原告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請原告陳明許耀中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何款或第3條規定而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