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之古董乙批、高空作業車返還予原告,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原告經通知後陳報
前揭物品並
非新品,購買時間已有相當年份而應計算折舊年數,因此並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資料,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