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秉瑄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寶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16日曾以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
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暨送達證書、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113年9月1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且應將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