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孟哲
呂春駒
廖正毓
陳少宏
呂南輝
李水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所召開雅歌漳州樂器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