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湯智中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日之本息總額為1,924,527元(詳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527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2,500元。又
前揭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