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被 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3,151元(計算式:16,000,000元×79/365×5%=17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3,151元(計算式:16,000,000元+173,151元=16,17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