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安乙貿易有限公司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貝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19日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直接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安林二街,係於83年2月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31年,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其中與本件起訴時間、系爭房屋屋齡等條件較為相近者,為安林二街3號房屋於113年11月19日之交易,其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5,459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578,0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3,851,7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面積265.64㎡=3,851,78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3%【計算式:578,000元÷(578,000元+3,851,780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650,935元(計算式:每坪單價205,459元×13%×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面積99.25坪=2,650,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0,935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地址變更,將公司地址遷離系爭房屋,並向
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00元,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0,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